京ICP備2022018928號-30 投訴舉報:315 541 [email protected]
什么是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又稱無過當之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特殊防衛權、特別防衛權等,這些概念都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后果均不負刑事責任。
無限防衛權的防衛制度
刑法規定,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所謂防衛過當,是指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所謂必要限度,是指防衛人所采取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沒有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損害。這里包含兩層含義:
(一)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防衛的手段、強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不這樣防衛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如果采用較緩和的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采用較激烈的手段就是必需的。如果用致傷侵害人的方法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用致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就是適當的。
(二)沒有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損害。也就是說,防衛人對侵害者所造成的危害不存在過于懸殊的差異,二者不是顯然不相適應。不能為了保護一個很小的合法利益而給侵害者造成很大的損害。用輕微的損害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時,就不能給侵害人造成嚴重的損害。正當防衛必要限度的確定主要是根據兩種法益的大小,同時還要考慮防衛人在防衛過當時的主客觀情況以及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做斗爭的積極性。一般來說,衡量合法權益大小的基本標準是人身權利大于財產權利,人身權利中的生命權利為最高權利;財產權利的大小可以用財產的價值來衡量。而嚴重危機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就是人身權利,并且絕大多數是人的生命權,因此,為了保護生命權,就可以犧牲其他一切權利,包括侵害者的生命權,在這里兩個生命權仍然是同等重要的,是平等的,法律之所以允許為保護受害人的生命權而剝奪犯罪人的生命權是因為剝奪犯罪人的生命權并不是防衛人的根本目的,防衛人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制止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致犯罪人死亡對于防衛人來說也是一種不希望發生的客觀結果。也就是說,防衛人主觀目的是給犯罪人造成傷害而迫使其停止侵害,卻發生導致犯罪人死亡的加重結果,因此,從主觀上講,防衛人主觀直接目的是對犯罪人的健康權造成傷害而達到保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權,這是符合生命權最高原則的。這也是我國刑法允許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可以進行任何制度的防衛的根本原因。至于在強奸暴力犯罪中,為保護婦女的性權利而可以致犯罪人傷亡,是否說明婦女的性權利比犯罪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還重要。我們認為可以這樣理解。由于受我國特定的文化傳統所影響,我國婦女對本人的性權利往往看的比生命還重要,并且社會輿論也是這樣認為。不少婦女被強奸凌辱后自殺就足以說明這一點。因此婦女為保護性權利而致犯罪人死亡同樣也是符合生命權最高原則的,更何況許多強奸犯罪人為達到奸淫目的而對婦女采取的暴力手段就足以致婦女死亡,并且有的強奸犯罪人在犯罪得逞后往往還殺人滅口,在以上這兩種情況下,婦女就是僅從保護生命權考慮而致犯罪人傷亡同樣也是合理的。
無限防衛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第一、主體條件
應該包括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與防衛過當的主體相比,它不受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因為,無限防衛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那么,非受害人是否可以成為無限防衛的主體呢?這一點法律沒有做出說明。從立法精神來看,非受害人也應成為無限防衛的主體。因為,強化對公民防衛權利的保護,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是這次刑法典修改中正當防衛立法完善的指導思想,無限防衛權的設立,正是這種思想在立法中最強烈、最鮮明的表現。如果無限防衛的主體僅限于受害人,將會極大縮小無限防衛的主體范圍,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并且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第二、對象條件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這一點毫無疑問。問題在于,無限防衛權只能針對“行兇”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形式,而“行兇”等暴力行為要構成犯罪,其行為人就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含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如果正在進行“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那么防衛人是否可以對其行使無限防衛權呢?能夠行使無限防衛權的場合都是人身安全遭到嚴重侵犯或威脅的緊急時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防衛人在防衛前必須了解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無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更是荒謬的。因而在這種情況下防衛人當然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但如果防衛人明知“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則不應行使無限防衛權,但允許行使一般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
第三、范圍條件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體的說:必須是暴力犯罪行為,一般違法的但未犯罪的暴力行為和犯罪的非暴力行為不在此限;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此限,所謂人身安全,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性權利等,完全針對財產性的不法侵害應排除在外;所謂“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急迫性,相當于該款所列舉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犯罪。即,無限防衛權所針對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性質的嚴重性、強度的暴力性、形勢的急迫性。
第四、時機條件
必須是不法暴力侵害正在進行。這里的正在進行,是指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經開始,尚未結束,正在進行之中。如果上述暴力犯罪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包括不法侵害人已中止犯罪,已經被制服,已經喪失了侵害能力等情形),行為人進行的所謂“防衛”,應認定為事前加害或事后報復,不能認定為無限防衛行為。
第五、主觀條件
行使無限防衛權的防衛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識和防衛的目的。從正當防衛的理論看,正當防衛之所以被立法者視為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不僅因為正當防衛在客觀上保護了社會利益,而且因為在主觀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護合法權益的意思,因而正當防衛具有主觀條件的限制。無限防衛權的行使,作為一種特殊的防衛行為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行使無限防衛權的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對之不實行防衛,自身安全則會受到嚴重損害;另一方面,防衛人主觀上具有制止“行兇”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因而,在防衛挑撥、相互斗毆、出于故意侵害對方的心理實施侵害但客觀上與防衛效果偶合以及防衛人在防衛過程中防衛意圖轉化為犯罪意圖的情況下,致人傷亡的,由于缺乏主觀條件的限制,不能認為是行使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有哪些限制條件?
無限防衛適用行為的限制-僅限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為《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從這里可以看出可實施正當防衛的不侵害法行為包括對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的侵害行為;與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的范圍相比,無限防衛的范圍顯然要小得多。
《刑法》規定無限防衛是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為的防衛,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體),至于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實踐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由此可見,可以實施無限防衛的侵害行為,僅是在可以實施正當防衛的多種侵害行為中的一種對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行為。
無限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區別
無限防衛和防衛過當主要的區別是,前者不承擔刑事責任,后者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防衛過當指的是超越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導致了防衛對象不必要的損害。所謂的必要限度指能夠制止犯罪的程度,比如有人搶你的包,你只要能達到把他制服的程度即可,如果你再將其腿打斷即構成防衛過當。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而無限防衛,即無過當防衛或者特殊防衛,沒有限度條件的限制。因為無限防衛的情況下當事人受到防衛對象嚴重的暴力對待,人身安全受到嚴重而急迫的威脅,法律無法強求當事人在如此緊急的情況下能夠理性地控制防衛的力度,況且這個時候當事人只有盡全力才能確保自身的人身安全。所以法律賦予行為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毫無顧忌地反擊的權利,防衛沒有限度條件,行為人始終為正當防衛,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假想防衛和事先防衛有什么區別?
如果他人尚未著手實行不法侵害,行為人預先加以打擊,屬于“事先防衛”。
如甲、乙在激烈爭吵之后,甲看見乙扛著鋤頭朝他家走來,便繞到乙的背后,一石頭將其砸傷或砸死。乙朝他家走來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有不法侵害的意思,來打架滋事,但是乙還在路上,尚未開始實施傷害行為,不屬于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甲屬于事先防衛,不成立正當防衛。
另一種可能是乙根本無不法侵害的意思,不過是路過而已,那么,甲屬于假想防衛。